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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9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政勝

聲請人
陳吉成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至潔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2項未明確記載建物範圍、面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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