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9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沈大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告委託親友(張清池)代為管理房屋並請親友(張清池)多次口頭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持續占用該房屋」,未表具體明原因事實(即為何被告會居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原因及被告可以居住的原因消滅了嗎?因什麼原因消滅?原告為何能請求他們搬離的原因?)及未提供相關證據,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