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 原告
- 曾琮萱
- 訴訟代理人
- 詹晉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
- 被告
- 陳昱璂
- 被告
- 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哲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昱璂、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189元,及陳昱璂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其餘50%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昱璂、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如以518,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5年2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昱璂於112年7月11日15時42分許,駕駛立晶洗滌企業社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陳昱璂前方,原告因其前方車輛陸續減速、煞停,而在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停止,被告車輛車頭則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前方停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右側胸壁鈍傷、頸椎狹窄壓迫神經、疑似頸髓受傷合併上肢麻痛、頸部肌肉拉傷疼痛、頸部挫傷之傷害,且系爭車輛及車內冰桶1個亦遭到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5,770元。
⑵支出物理治療費17,800元。
⑶原告因傷無法繼續擔任社區棒球隊教練,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收入的損失共計153,000元(計算式:3,000元×51堂=153,000元)。
⑷其他財損費用:冰桶1,999元、系爭車輛受損50,000元、拖吊費7,300元(吊車費2,500元+國道拖救服務4,800元)、交通費(高鐵票)1,120元。
⑷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多次就醫且無法工作,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54,789元(5,770+17,800+153,000+1,999+50,000+7,300+1,120+50萬=754,789)。
㈢、被告陳昱璂受雇於被告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被告陳昱璂正在執行職務。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陳昱璂應就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為被告陳昱璂之雇主、以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770元、拖吊費7,300元、交通費1,120元、冰桶折舊後999元、及以5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殘值等均不爭執;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原車主之權利讓與,亦不爭執。
㈡、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已說明徒手治療沒有實證療效,因此應剔除徒手治療費。
㈢、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只提及頸部拉傷或神經根受損及肌肉麻痛與車禍有關,並未說明脊髓損傷部分的緣由,原告若非脊髓損傷,就無需休養到3個月。原告擔任技士也是耗費體力的工作,但原告受傷後仍繼續在原單位單上班,由此可知原告無不能教球的情事。因此,對於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受有棒球授課3個月的工作損失有爭執。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璂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損人傷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又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已取得原車主曾圳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142頁),又被告陳昱璂亦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個月一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為被告陳昱璂之雇主,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應否准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5,770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5,77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併主張因前揭車禍傷勢,前往黃兆宜曙光診所接受自費徒手物理治療,支出17,800元,應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31頁),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接受6次自費徒手治療等情,然本件經兩造合意送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實證醫學,徒手治療療效未定,脊髓損傷接受徒手治療也沒有實證」等語,有該院補充說明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頁),由是以觀,所謂徒手治療之物理治療方式,在醫學上仍屬沒有實證且療效未定之治療方法,即不能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故縱使原告出於主觀需求而自費接受徒手治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7,800元之徒手治療費用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3,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下班後及假日擔任社區棒球隊教練,每堂課可獲得授課報酬3,000元,於車禍受傷期間共有3個月無法教課,因此損失授課報酬15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秀朗巨星社區棒球隊教球時數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7、33頁)。被告雖辯稱臺大醫院鑑定只提及頸部拉傷或神經根受損及肌肉麻痛與車禍有關,並未說明脊髓損傷部分與車禍有關,故原告無需休養到3個月云云,惟查,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就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已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傷勢「建議須休養三個月並後續門診追蹤」等語(附民卷第27頁),況本件臺大醫院就原告之車禍傷勢鑑定結果亦為:「頸椎狹窄壓迫神經為退化疾病,非一次外傷所造成。但車禍可以造成頸椎狹窄的病人脊髓損傷。根據據病歷紀錄,四肢肌力正常,右側第5-6神經節分布麻痛,病人吻合困車禍造成頸部拉傷,或神經根受損,上肢肌肉麻痛。…若有脊髓損傷,一般恢復時間會到3個月或更久」等語,有補充說明回復意見表可佐(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前揭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結果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受傷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即屬實情,堪予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可以繼續在原單位上班,由此可知原告無不能教球的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受傷時乃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技工,有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而公家機關對於工作內容或請假規定,有自身之管理規則,故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倘因原告之雇主允許其繼續工作並給付薪資,乃係基於雙方間自由約定,與原告工作能力在客觀上有無受到減損,尚不能一概而論;況原告在車禍受傷前於社區棒球隊擔任教練,每堂課可獲得授課報酬3,000元,於車禍受傷期間共有3個月無法教課,因此損失授課報酬15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秀朗巨星社區棒球隊教球時數證明為憑,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秀朗巨星社區棒球隊之領隊林董孝君到庭作證結果,亦證述原告有3個月無法至棒球隊授課,略稱:「原告擔任我們棒球隊總教練,正式練習是每星期六下午一點到五點練球,其他時間則是球隊的小朋友如果有想要加強練球,會利用其他時間,都是原告在帶練球」、「球隊正式練習時間是星期六,球隊共有七十個小朋友,有些想要朝職棒發展,所以三、四、五會有練習時間,星期天的部分是他們會常常去比賽,都由原告帶隊比賽,原告每堂課的薪酬是三千元」、「(問:該時數證明就是你們確認原告平常有辦法授課,但是後來因傷無法授課的時數嗎?)對,是我們統計出來給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由證人前開證述以觀,可知原告確實因前揭車禍事故3個月無法教授棒球,而依秀朗巨星社區棒球隊之課程規劃及預定計劃,原告在車禍受傷無法教球的3個月內,總計51堂課無法授課,而受有授課報酬之損失153,000元,亦有秀朗巨星社區棒球隊教球時數證明為憑,且經證人證述如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依預定計劃原可獲得授課報酬之損害153,000元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車禍受傷不能教授棒球所受之工作損失153,000元(計算式:3,000元×51堂=153,000元)。
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他財產上損害59,419元:
⑴冰桶遭毀損之損害999元:原告主張其所有冰桶1個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到毀損,重購費用為1,999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重購單據為憑,兩造並合意此部分扣除折舊後同意以999元予以賠償(本院卷第231-2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害5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係訴外人曾圳龍所有,然車禍後原告已取得車主曾圳龍針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收據1份可佐(附民卷第35頁以下及本院卷4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金額高達176,019元,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已使用約20年,修繕費用已高於殘值等語,嗣兩造於審理中達成合意,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同意以5萬元計算(本院卷第307頁),本院認為合於民法第215條所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原告因此支出車輛拖吊費7,300元(吊車費2,500元+國道拖救服務4,800元),以及搭乘高鐵返回南港支出交通費1,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59,419元(計算式:999元+50,000元+7,300元+1,120元=59,419元)。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抗辯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相同意旨裁判,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本件原告車禍前擔任公家機關技工,並利用下班後及假日教授棒球,被告陳昱璂則受僱於被告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車禍時為立晶洗滌企業社之員工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且互不否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乃緣於被告陳昱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復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右側胸壁鈍傷、頸椎狹窄壓迫神經、疑似頸髓受傷合併上肢麻痛、頸部肌肉拉傷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則為被告陳昱璂之雇主各情,本院併斟酌兩造身分、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昱璂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518,1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70元+不能工作損失153,000元+其他財產上損害59,41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518,18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昱璂自113年6月19日起、陳瑋汎即立晶洗滌企業社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被告聲請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帶附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關於財產損害部分,由於非屬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求償範圍,故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補繳裁判費,且於審理中另因傳喚證人而發生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50%、其餘50%由被告兩人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