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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芙蓉吳芙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義翔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訴訟代理人
人 吳芷萱
被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所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代墊之水電費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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