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蔡若蓁
- 被告
- 林義洲即金義石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10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是訴外人即公司前會計林婉麗未經授權盜蓋印章而簽發,被告未於本件支票簽名或蓋章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婉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被告那邊任職會計,原本任職期間公司大小章跟支票是我保管,後期被告有收回。本件支票上被告的大小章都是我自己拿公司的章出去使用,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我是拿票給我認識的人借錢,那個人拿票再向原告周轉。我開立這張票是我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㈢、可見,本件支票之被告印文,是林婉麗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則本件支票上被告之其印文既非真正,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庸就本件支票之票據債務負責。
㈣、再由證人林婉麗證詞可知,並非林婉麗直接持票向原告洽談借款事宜,借款亦是林婉麗個人使用,而且林婉麗是被告公司會計,取得被告公司印章、支票並非難事,就無法僅憑林婉麗持蓋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支票,就認為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婉麗簽發本件支票或知林婉麗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等情形。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以何種行為表示授與林婉麗代理簽發本件本票,或知林婉麗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表示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督義務,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也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退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2年3月20日 112年5月15日 林義洲即金義石材行 100萬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