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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思睿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廸元邱金瑛侯怡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柯柏實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侯廸元 邱金瑛 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侯廸元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32號債權憑證為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侯廸元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侯廸元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金瑛、侯怡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廸元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1,5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被告侯廸元之父親侯福全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侯廸元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侯廸元、邱金瑛、侯怡如(下稱被告侯廸元等3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侯廸元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侯福全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邱金瑛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形同侯廸元將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邱金瑛,並致侯廸元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侯廸元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邱金瑛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廸元則以:伊有心要處理債務,也跟承辦人員有聯絡中,希望可以讓伊分期,伊會努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邱金瑛、侯怡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被告侯廸元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侯廸元之債權人、被告侯廸元等3 人均為被繼承人侯福全之繼承人、被告侯廸元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邱金瑛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83至97頁、第159至18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閱屬實(參本院卷第55至72頁、第127至153頁),且為到場被告侯廸元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六、被告侯廸元等3 人既就訴外人侯福全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協議,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亦應就系爭遺產一體為之。惟原告最早曾於被告邱金瑛於106年3月31日及106年6月8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08年6月3日申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電子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3月2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459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參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稽,則於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應已有記載被告邱金瑛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甚明,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其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於逾一年後之113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 印),針對被告侯廸元等3 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 法律行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針對其餘部分之遺產,固無證據認定原告於起訴一年前已知悉所有權移轉及具撤銷原因等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因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部分遺產,既因已逾除斥期間而撤銷權消 滅,無從請求法院撤銷,則亦無從僅就其餘部分遺產請求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被告侯廸元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邱金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金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1000分之4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0000分之4597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44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5 房屋 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二樓2 全 6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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