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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楊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薪憲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告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憲
被告
張炳成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炳成為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21分許,原告之配偶王和省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75縣道0.5公里處停等紅燈,適有同向行駛在後由被告張炳成駕駛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公司貨物,因煞停不及由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二)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車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外,系爭車輛經原告兒子王薪憲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系爭車輛有重大修繕,中古車市值貶損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另鑑定費5,000元由原告之子王薪憲支付,王薪憲已將此筆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受有損害事證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向被告張炳成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向被告張炳成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炳成則以:

(一)被告張炳成於車禍時確與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車禍當時被告張炳成確係駕駛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對於本件車禍被告張炳成應負全部肇責沒有意見,但認為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因系爭車輛沒有買賣,故並無減損之情事,且只有一家鑑價單位,可能會有失準的情形;關於鑑定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費用,故請求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炳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3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1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278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0頁),且為被告張炳成所不爭執及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張炳成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張炳成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炳成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張炳成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張炳成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張炳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炳成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炳成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張炳成亦自承為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又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原告業已出險由保險公司修繕,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本院認定如下: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貶損交易價值33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另再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之專業及經驗,其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多張照片為證,實施鑑定之人並有實際就系爭車輛之實物為評估,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多處車體切割更換及板金修護情形,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應有相當之證據力,且與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3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並非無據,而被告張炳成抗辯僅由一家鑑定機關鑑定可能失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周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2)至被告張炳成抗辯系爭車輛並未交易並無價值減損一情,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2、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張炳成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應准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3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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