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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政勝

上訴人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被上訴人
黃莉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46,651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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