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 原告
- 吳佳叡
- 訴訟代理人
- 喬政翔律師
- 被告
- 北電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德松
曾文松
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6969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被告並未呈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19日南院揚字第113400602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59頁)。所以,原告以被告廢止前公司之董事長陳嘉銘,董事曾文松、姜德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間,提供自己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的貨款擔保。但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請准塗銷本件抵押權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也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謂實行抵押權者,係指處分抵押物以優先取償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如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尚未實行抵押權。
㈢、原告主張自己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為擔保貨款給付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情,已經提出本件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㈣、本件抵押權約定的存續期間為87年6月30日至92年6月30日,抵押權存續末日是92年6月30日,所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就罹於時效,再經5年即99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㈤、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設定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北電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字號:嘉地字第015738號 登記日期:87年7月7日 債務人:吳素鈴(即原告)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87年6月30日至92年6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138/10000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北電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字號:嘉地字第015738號 登記日期:87年7月7日 債務人:吳素鈴(即原告)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87年6月30日至92年6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