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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林羅春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告
顏淑菁
訴訟代理人
唐義
被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有訴訟能力之事證,或提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羅春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08,482元及延遲利息,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訴訟,於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自陳:原告於107年4月初中風入駐嘉義榮民醫院治療後,107年5月7日鑑定入住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經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診斷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每年固定在聖馬爾定醫院做心理衡鑑評估,目前原告的對答與理解能力隨著年歲有更弱的跡象,生活上也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等語,復經本院就原告上開所述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原告於107年7月9日門診就醫診斷動脈硬化性痴呆症,依據當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當時已有中度記憶力減退,尤其是近期發生的事件更易遺忘,影響生活,社會價值判斷已受影響,在處理問題方面有嚴重困難,在此次衡鑑之前,原告已於5月7日因中風後行動不便入住護理機構,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依當時紀錄無法評估個案是否認得家人,但理解能力應已受疾病影響等語,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1月4日惠醫字第0009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1頁)。足見原告自107年5月迄今,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屬無意思能力之人,亦不具訴訟能力,本件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有訴訟能力之事證,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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