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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據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未察,竟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又原告沒有簽發過系爭本票,所以也不知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也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112年9月22日是訴外人洪國書沒有車,叫我載他去統一超商,系爭本票是洪國書拿出來的,不是我拿出來的,在場只有我、被告、洪國書三人。我確實在苗栗市公所那裡有工程,有被罰違約款要給付,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1萬元,我有跟洪國書講說這筆錢是否可以借,洪國書就去處理,但是後面洪國書也沒有說他有借得錢,後來違約款51萬元是我自己付掉的,我沒有託洪國書跟被告借款,也沒有說如果借得51萬元,就把之前所欠的181 萬元還給被告,我之前也沒有跟被告借181 萬元。112年9 月22日這天洪國書是要跟被告談基隆的和美國小的事情,洪國書有拿資料要給被告,當天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內容,被告當天有拿12萬元給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拿到錢,被告有在現場講說有匯款給洪國書及和美國小的廠商王先生,匯款多少我不清楚,當天是洪國書要支付和美國小的工程款給下游廠商,和美國小的工程由我的公司所標得工程金額為100多萬元,進行投標之前我就跟洪國書說請他去找一個金主,洪國書就找了被告來,本來是預定被告就這個工程要出90萬元,得標後我就委託洪國書做現場的管理,被告是這個工程的金主,有拿現金12萬元給我,又有匯了20萬元給下包商。至於112年9月23日及9 月24日被告又交付共19萬元給洪國書,這個我不清楚。

(四)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因洪國書與被告兩人為朋友,其稱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建國鋼鋁門窗工程行工作,於112年9 月21月洪國書跟我說原告在苗栗市公所的工程款有392 萬元,如果這次有先替原告支付51萬元的違約金,原告會連同之前所欠被告的共181 萬元會一起還給我,51萬元是純粹的借款。而該51萬元洪國書說他先挪用他自己的工程款去幫原告繳納給苗栗市公所了。於112年9 月22日在統一超商洪國書先拿系爭本票給我,我再拿12萬元的現金交給原告,當場又用手機匯了20萬元到原告指定的下包商王先生的帳戶,分二次,每次各10萬元,剩下的19萬元是在112年9 月23日領了10萬元,在住家附近的另一家統一超商交給洪國書,在9 月24日訴外人洪國書到我家,我親自交付9 萬元的現金給他,9 萬元是我9月24日當天領的,因為洪國書都說原告是老闆,由洪國書來收錢,所以認為該51萬元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他人偽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告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係洪國書所交付,顯見被告並未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其中簽名部分與向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所調得「普通班學生宿舍門窗整修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簽到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所調得「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向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所調得「驗收紀錄」、原告於113年7月29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27日「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同意書(施工協調會討論後簽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所調得「開戶基本資料」等原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書寫之「吳先生成功回家」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吳家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原本上之吳家成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吳家成之左右手指紋)指紋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954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至220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家成」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親自按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足認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發部分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兩造間雖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有所爭執,然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一情,業如上述,是不論兩造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的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情形,故此部分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吳家成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TH52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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