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 原告
- 許桂榶
- 訴訟代理人
- 王尚荃
- 被告
-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103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103號房(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被告已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8,000元元,及自行負擔電費。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40,000元,經原告以押金16,000元抵付,至今尚欠租金24,000元及電費5,105元合計29,105元未清償,原告業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否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