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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芙蓉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其中149萬2,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已持本件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獲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4,7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492,000元 113年7月17日 
附表二:
⒈請求金額:1,492,000元。
⒉依本件裁定核准本件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16計算,共計為32,701元。
⒈+⒉=1,524,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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