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 原告
- 劉琇貴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劉琇瑛
- 原告
- 人
- 被告
- 邵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7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之父劉紹光生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劉紹光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7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20年7月20日止,嗣劉紹光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劉紹光則於113年3月2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照片、存證信函、同意書、簡訊截圖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不動產,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