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謝瑜庭
- 原告千恆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翔 被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49,875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租金,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嗣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兩造間雖尚有工程款未結算,但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除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鐵板外,亦向被告承租機具,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返還鐵板及機具之債務,因此未於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之本票票號。原告返還系爭租約所承租之鐵板時,因尚在使用機具,被告自無義務返還系爭本票。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為第一次合作,嗣又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另原告至今尚積欠112年4月至6 月之破碎機工資35,175元、112年7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 、112年9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合計49,875元,被告就 上開積欠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正當。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 約之履行,原告已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被告仍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如未原物返還 ,每片應賠償40,000元,即2片80,000元,此與系爭本票金 額80,000元相符,又系爭租約並無關於工資或工程款之約定,尚難認系爭本票亦一併用以擔保工資或工程款債務,原告既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能因兩造間尚有工資或工程款未結,遂謂被告仍得以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尚未全部消滅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次,被告辯稱兩造又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 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一節,固為原告不爭執,經核該等租約約定之鐵板尺寸與系爭租約不同,被告亦已將用以擔保該等系爭租約之本票返還原告,則該等租約與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是否全部消滅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換言之,被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18日 8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46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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