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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呂仲財
被告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原告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海水養殖池養殖白蝦,被告在同段616之30地號土地架設太陽能板。適凱米颱風於民國113年7月底來襲,夾帶大量雨水,太陽能板因欠缺防護措施,其上雨水傾洩而下,注入養殖池,相當於颱風雨量3倍,改變池內海水濃度,白蝦因而於113年8月初死亡,原告受有損害975,00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其中2分之1損害487,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飼料對帳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免用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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