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淯
- 被告
- 陳銘峰即陳首都
陳鄭綉花
陳柏榮
陳紘為
陳慧珍
陳季香
陳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茂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而陳茂死亡時留有遺產,並經被告間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達成分割協議。然本件原告僅單獨請求就其中「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該請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所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