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55號
- 原告
- 吳桂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柏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追加之訴,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影本3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查:原告追加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