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複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麗汽車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嘉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97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依被告負擔10分之7計算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625元(計算式:3,750×70%=2,625)、餘1,125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