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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訴訟代理人
廖浩廷
被告
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0元,及從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利息;及從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吳俊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亞呈公司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且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月14日為止,被告亞呈公司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44,630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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