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信昌即博凱工程行、陳彥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周信昌即博凱工程行 被 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9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與玉山路口前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撞,經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請求被告賠 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為被告全部過失沒有意見,但我們認為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認為僅減損價格為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現場事故照片、維修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792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貶損價值7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13年3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68號函暨鑑定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另再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 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車禍時間之價值,並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多張照片為證,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應有相當之證據力,且與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7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並非無據,而被 告抗辯減損僅為5萬,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周延之 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