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俊宏即永安包裝企業社、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吳晨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林俊宏即永安包裝企業社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