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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劭宇

原告
黃薏橙
被告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祺豊、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民國112年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並由陳祺豊、吳越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轉交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提得款項交由陳祺豊,同年4月2日後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陳祺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可取得每次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49,987元之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2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詐騙原告的人並非被告,被告僅領取款項3.5%之報酬,原告卻向被告請求整筆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匯入49,987元至系爭帳戶,經被告提領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領取款項3.5%之報酬,原告卻向被告請求整筆損失云云。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既須負連帶責任一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一人請求全部賠償,至被告所述僅係其與詐騙集團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因此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原告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原告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原告誆稱因尚未簽署蝦皮購物協議致帳號凍結,原告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原告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49,987元。 林橙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8日15時3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8日15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8日15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8日15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6時7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⑥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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