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4號
- 原告
- 林滿婉
- 被告
-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事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晚間6時20分、6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村○路00○00號門前之公開場所,接續大聲對原告辱罵「幹你娘」2次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之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即當街以前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附於個人資料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詳細內容),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