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4號
- 原告
-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如茵
- 訴訟代理人
- 黃佳祥
- 被告
- 劉俊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40元,及其中新臺幣32,500元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龍江機車行購買光陽機車一部,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64,44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於每月1日繳款3,580元(內含本金2,500元及利息1,080元),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龍江機車行於108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豈料,被告僅繳款5期,至109年6月1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46,540元,及其中32,500元(所欠本金,計算式:2,500×13=32,500)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