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景青、施州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蔡景青 被 告 施州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註: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來原告經營的「明昌運動彩券行」購買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僅給付2萬元。兩造協商餘 款8萬元充當借款,被告應自113年4月7日至114年7月4日,按期 在每月7日給付5,000元,並簽立借據。但被告僅於113年4月7日 還款5,000元,其餘款項催討無效。為此依照民法第474條第2項 、第478條、借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