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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江榮德
訴訟代理人
張瑜軒
被告
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任期至民國112年12月25日屆滿。兩造於110年6月間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以匯款方式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1,696元,至任期屆滿為止。被告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5日,皆代扣健保費1,359元後,按月匯款給付其餘90,337元,惟110年12月間則未匯款。證人蕭琨玲結證稱,原告開始擔任董事長後,均領取現金薪資,不曾以匯款方式領取云云,與前開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傳票、薪資表,未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將90,337元匯款給付原告,或改以現金給付並得原告承認,尚難認被告已依約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員工之互動是否融洽,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於110年12月間給付90,337元,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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