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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市政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瑩秀
訴訟代理人
呂軒閩
被告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是嘉義市○○段000○000○號建物的所有權人,屬於原告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從民國112年3月起到113年8月都沒有繳交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69,036元。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給付,依照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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