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林建涵
- 原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弘泰輪胎企業社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 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商業登記資料,弘泰輪胎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郭淑滿。原告起訴之對象,如為弘泰輪胎企業社,而非郭淑滿,應以訴狀補正他造當事人為「被告弘泰輪胎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郭淑滿」,始屬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自行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弘泰輪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或來院聲請閱覽、抄錄、攝影上開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同時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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