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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劭宇

  • 原告
    梁輝寧
  • 被告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113年度嘉救字第7號 原 告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依其聲請本票裁定所載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巿,並非本院轄區,再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遭脅迫而簽發,以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件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3年度嘉救字第7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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