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建鑫、袁瑋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建鑫 被 告 袁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駕駛訴外人張氏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 號房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該屋圍牆,過失不法毀損甲車,被告應對張氏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車拖吊至勝捷企業社(下稱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筆,第1筆包含拖吊費3,000元、鈑金11,500元、烤漆29,000元、零件123,400元、工資34,100元,修理廠折讓為195,000元,第2筆金額22,400元,包含零件20,900元、工資1,500元,張氏珊已將其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保養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拖吊至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筆,第1筆包含拖吊費3,000元、鈑金11,500元、烤漆29,000元、零件123,400元、工資34,100元,修理廠折讓為195,000元,第2筆金額22,400元,包含零件20,900元、工資1,500元,已如前述。修理 廠出具之第1筆維修保養單雖記載「此車以中古料維修」等 語,惟究為何種中古料及其折舊狀態不明,則上開零件部分,仍有折舊必要;至其餘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第1筆修復費用中,原價為201,000元,零件123,400元按附 表一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2,34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9,944元,再按修理廠折讓比例計算,為87,259元(計算式:3,000+11,500+29,000+123,400+34,100=2 01,000,3,000+11,500+29,000+12,344+34,100=89,944,89 ,944*195,000/201,000≒87,25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筆 修復費用中,零件20,900元按附表二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09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591元(計算式:2,091+1,500=3,591),再與第1筆修復費用合計90,8 50元(計算式:87,259+3,591=90,850)。是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損害90,85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5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344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400×0.369=45,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400-45,535=77,865 第2年折舊值 77,865×0.369=28,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865-28,732=49,133 第3年折舊值 49,133×0.369=18,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33-18,130=31,003 第4年折舊值 31,003×0.369=11,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003-11,440=19,563 第5年折舊值 19,563×0.369=7,2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563-7,219=12,344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9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369=7,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7,712=13,188 第2年折舊值 13,188×0.369=4,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88-4,866=8,322 第3年折舊值 8,322×0.369=3,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2-3,071=5,251 第4年折舊值 5,251×0.369=1,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51-1,938=3,313 第5年折舊值 3,313×0.369=1,2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13-1,222=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