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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
    魏毓誼

  • 原告
    劉志榮
  • 被告
    王明源王明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劉志榮 法定代理人 魏毓誼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王明源 王明涵 共 同 黃曜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王明玄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1,120元,及被告王明源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被告王明涵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王明玄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其中100 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明源下稱甲,被告王明涵下稱乙,王明玄下稱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丁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隆盛機車材料行下稱隆盛行。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以因繼承丙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9,28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駕駛丙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平交道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中心分向線前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且丁車毀損,就醫過程及診斷結果如附表所示。丙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200,136元。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已一部賠償原告20萬元,於其死亡後,應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責。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嘉基醫院、長庚醫院、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59,811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輔具及耗材,支出39,147元。 3.交通費: ⑴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自嘉基醫院出院,搭乘自費救護車返回住所,支出4,500元。 ⑵原告於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9日、1 13年8月2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門診8次,每次支出交通費800元,合計6,400元。 ⑶原告於113年9月2日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住院 ,支出交通費700元,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6日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門診3次 ,每次支出交通費1,400元,以上合計4,900元。關於113年9月11日交通費部分,原告遺失收據,惟確有該項支出,自應按其他日期支出之金額列為損害。 4.看護費: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由聘僱照顧服務員及親屬輪流看護,其中親屬看護部分,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看護費,又原告看護需求預計至114年11月17日止,則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以每日3,3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14,400元。 5.不能工作減少收入: ⑴原告獨資經營隆盛行,為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每月至少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收入。隆盛行為零售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汽機車零配件及用品零售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45,790元,原告收入合乎常情。至隆盛行於112年度所得額61,527元, 為國稅局依年度銷售額1,025,460元乘以純益率6%計算查定結果,並非實際收入。 ⑵原告先後至嘉基醫院、長庚醫院、嘉義醫院就醫,診斷病名及醫囑如附表所示,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4年11 月17日止,於18個月又20日之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854,933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因車禍重傷,身體健康難以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並經監護宣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已報廢,如予修復,預估支出零件費用37,300元,經折舊後為9,325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支出交通費1,400元。 ㈡否認原告每月有45,800元收入,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認定收入。 ㈢被告甲國小畢業,已退休,每月以國民年金為收入,被告乙國中畢業,已退休,每月以勞工保險退休金為收入,經濟狀況均欠佳,且與丙多年未曾往來,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慰撫金酌定為20萬元至30萬元較為妥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生前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造成原告受傷,且其所有丁車毀損,就醫過程及診斷結果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案件卷 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丙遺產為限,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嘉基醫院、長庚醫院、嘉義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59,8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輔具及耗材,支出39,1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6日自嘉基醫院出院,搭乘自費救護車返回住所,支出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 門診8次,每次支出交通費800元,合計6,4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日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 住院,支出交通費700元,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6日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門診2次,每次支出交通 費1,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⑷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1日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門診1次,支出交通費1,4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原告曾於113年9月11日至長庚醫院門診,則其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自屬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於其他日期支出交通費1,400元一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支出交 通費同為1,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由照顧服務員及親屬輪流看護,其中親屬看護部分,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看護費,又原告看護需求預計至114年11月17日止,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以每日3,300元 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14,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嘉基醫院、長庚醫院、嘉義醫院就醫,診斷病名及醫囑如附表所示,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於18個月又20日之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2.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隆盛行,為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隆盛行為零售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汽機車零配件及用品零售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45,7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至少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收入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經核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至於實際收入,尚不能僅憑該項證據認定;前揭統計資料,乃特定行業之平均薪資,亦不能反應原告個人之實際收入;依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於111、112年度因經營隆盛行所得均為61,527元,平均每月顯未達45,800元。則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既自認原告每月有基本工資27,470元收入,爰依該金額予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27,47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每月收入27,470元,於18個月又20日之期間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其於該期間減少之收入為512,773元〔計算 式:27,470*(18+20/30)≒51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原告之經濟狀況,亦如前述,至丙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提示辯論,至其職業與經濟狀況不明,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傷結果,原告經歷多次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後,仍難以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經裁定監護宣告,並衡量兩造與丙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已報廢,如予修復,預估支出零件費用37,300元,經折舊後為9,32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136元,又丙生前已一部賠償原告20萬元,為兩 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前開給付及賠償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1,120元(計算式:559,811+39,147+4,500+6,400+700+1,400*2+1,400+1,814,400+512,773+500,000+9,325-200,136-200,000=3,051,12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丙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3,051,120元,及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編號 醫院 日期 病名 醫囑 1 嘉基醫院 113年6月25日 1.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意識昏迷。 2.腹部鈍挫傷致腸繫膜撕裂、腹內出血及後腹腔出血,經手術後(腹腔鏡檢查、止血及腹內血水引流手術)。 3.左膝脫臼,經手術後(左膝復位手術)。 4.顏面多處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 5.左顴骨、左上顎骨、左齒槽骨骨折伴隨咬合不正,經手術後(骨折復位及固定、下上頜齒列固定手術+移除齒列固定骨釘手術)。 6.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7.雙側肺挫傷,經氣切手術後。 8.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後(骨外固定併清創手術+移除骨外固定術併骨內釘復位手術)。 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4月29日11點41分到急診,於113年4月29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13年4月29日15點30分轉至加護病房,於113年4月30日施行一般外科手術(腹腔鏡檢查、止血及腹內血水引流手術),於113年5月1日施行骨科左膝復位手術,於113年5月8日施行胸腔外科氣切手術,於113年5月8日施行整形外科手術(骨折復位及固定、下上頜齒列固定手術),於113年5月10日施行骨科右下肢骨折手術(骨外固定併清創手術),於113年5月15日13點36分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5月18日施行骨科右下肢骨折手術(移除骨外固定術併骨內釘復位手術),於113年6月19日施行整形外科手術(移除齒列固定骨釘手術),於113年6月26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59天。病人手部因張力關係,雙手需穿戴手部副木矯具進行復健矯正,左膝脫臼,需穿戴使用膝支架護具進行復健矯正,需專人照護6個月,需休養6個月,須持續復健治療。 2 嘉基醫院 113年7月1日 1.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意識昏迷。 2.腹部鈍挫傷致腸繫膜撕裂、腹內出血及後腹腔出血,經手術後(腹腔鏡檢查、止血及腹內血水引流手術)。 3.左膝脫臼,經手術後(左膝復位手術)。 4.顏面多處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 5.左顴骨、左上顎骨、左齒槽骨骨折伴隨咬合不正,經手術後(骨折復位及固定、下上頜齒列固定手術+移除齒列固定骨釘手術)。 6.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7.雙側肺挫傷,經氣切手術後。 8.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後(骨外固定併清創手術+移除骨外固定術併骨內釘復位手術)。 病人於113年6月26日12點16分到急診,於113年6月2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13年6月26日14點45分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7月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7天。病人手部因張力關係,雙手需穿戴手部副木矯具進行復健矯正,左膝脫臼,需穿戴使用膝支架護具進行復健矯正,需專人照護6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 3 長庚醫院 113年9月9日 1.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2.內側副韌帶斷裂與外側副韌帶斷裂。 病患於113年8月26日住院,於113年8月27日行左膝復位與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外側副韌帶重建手術與內側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9月2日出院,需使用動態膝關節夾板護具6個月以上,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6個月,須持續復健治療,於113年9月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4 長庚醫院 113年10月31日 1.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 2.內側副韌帶斷裂與外側副韌帶斷裂。 病患於113年9月19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3年10月31日出院,需使用動態膝關節夾板護具6個月以上,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6個月,須持續復健治療。 5 嘉義醫院 113年12月10日 創傷性顱內損傷 因上述原因,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住院日自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住院期間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建議至少休養1個月。 6 長庚醫院 113年12月27日 1.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併膝關節不穩定。 2.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2月10日住院及接受復健治療,因左側膝部內側副韌撕裂併膝關節不穩定,於113年12月18日轉至骨科病房,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左膝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月28日因病情穩定出院,需使用動態膝關節夾板護具6個月以上,需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6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 7 長庚醫院 114年3月26日 1.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併膝關節不穩定。 2.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 3.左膝骨髓炎。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4年2月3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4年3月25日出院,需使用動態膝關節夾板護具6個月以上,需休養6個月及需24小時專人照護6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 8 長庚醫院 114年5月17日 1.左膝外傷性膝關節炎。 2.左膝脫臼併多重韌帶斷裂術後。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4年4月23日住院,114年4月24日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於114年5月17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及需預防跌倒及24小時專人照護6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需門診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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