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震祐即三豐商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林震祐即三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6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向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授信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現年息為 4.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385,6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5,603元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