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蔡永取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玉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被告李玉敏有權決定是否出租。原告在本件土地上種植綠竹筍7,070平方公尺,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該跟原告締結租約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本件土地面積7,070平方公尺簽立租賃契約。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自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在本件土地上耕作,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李玉敏既非管理機關,原告以李玉敏為被告,請求締約,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原告未證明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自己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就應由原告就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照原告提出的國產署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7年8月5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2469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案地經本處會同承租人及先生(即原告)於97年6月26日勘查結果,部分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為先生種綠竹使用」等語,原告主張自己在本件土地上曾種植綠竹筍7,070平方公尺的事實,固然可以採信。但從此份函文無法證明原告是在82年7月21日前就已耕作或是繼受耕作的現耕人。
⒋另外,依照111年4月13日勘查紀錄,原告主張現為訴外人施遑丞承租範圍內約7平方公尺,為其種植綠竹使用等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5頁)。但是單以此也不能確認原告是在82年7月21日前就已耕作或是繼受耕作的現耕人。
⒌再從原告前與訴外人黃秀源、施其福間因竊佔等案件,互相提起告訴,原告在該案偵查中是表示自己是在95年10月左右在本件土地種植綠竹筍,另外有在本件土地隔壁訴外人台糖公司出租給訴外人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上種植綠竹筍,且在96年11月6日前已挖除等情形,有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自無法認原告在82年7月21日前就已在本件土地上耕作或是繼受耕作的現耕人。至於原告另外在訴外人台糖公司的土地上縱使有種植綠竹筍,也與本件土地無關,併此敘明。
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秀源於97年間寄送給原告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3頁),主張自己是82年7月21日以前就耕作,但存證信函僅記載原告種植的部分竹子已占用到黃秀源向被告承租的本件土地,黃秀源請求原告移除或出賣等語,並沒有提到原告是在82年7月21日以前就已種植,而且原告在偵查案件中已自承自己是到95年10月才在本件土地上種植竹筍,已如前述,就難以存證信函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四、結論,原告未證明自己是在82年7月21日前就已耕作或是繼受耕作的現耕人,且被告李玉敏非本件土地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出租本件土地面積7,070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調查82年10月以前有無人承租本件土地,但即使82年10月以前無人承租本件土地,原告亦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沒有調查的必要,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