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陳義翔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 訴訟代理人
- 人 吳芷萱
- 被告
-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所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代墊之水電費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