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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吳曜章
原告
吳承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
被告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告
莊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柏叡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包含RC鋼筋混凝土建物、構成車庫之圍牆、鐵窗、鐵皮屋頂及水泥地面)拆除,並將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曜章。

二、被告莊素英應自第一項所示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包含RC鋼筋混凝土建物、構成車庫之圍牆、鐵窗、鐵皮屋頂及水泥地面)遷出。

三、被告吳柏叡應給付原告吳曜章新臺幣8,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柏叡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曜章新臺幣319元。

五、被告吳柏叡應給付原告吳承鴻新臺幣10,3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柏叡負擔96%、原告吳曜章負擔2%、原告吳承鴻負擔2%。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吳柏叡如以新臺幣283,200元為原告吳曜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莊素英如以新臺幣283,200元為原告吳曜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吳柏叡如以新臺幣8,618元為原告吳曜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吳柏叡如以屆期部分金額為原告吳曜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吳柏叡如以新臺幣10,348元8,618元為原告吳承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對於被告吳柏叡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1234連線之斜線範圍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1234連線之斜線範圍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曜章;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曜章新臺幣(下同)11,69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曜章380元;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鴻10,88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等暨陳述意見狀及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第一項為主文第一項;並追加莊素英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二項;更正原聲明第二項為聲明第三項被告吳柏叡應給付原告吳曜章12,31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聲明第三項為第四項被告吳柏叡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曜章456元;聲明第四項更正為聲明第五項被告吳柏叡應給付原告吳承鴻14,7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莊素英為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屬請求之事實同一,其餘請求金額增加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延後利息起算時間時點屬減縮訴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附圖更正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僅屬更正事實上,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主張略以:

(一)分割前原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所有人為訴外人吳陳秋月(原告二人之母),83年1月1日起吳陳秋月將1037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吳承鴻,租期為30年,原1037地號土地之東面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相鄰,1038之5地號土地蓋有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與增建地上物(鐵皮車庫、圍牆、水泥地面、RC鋼筋混凝土建物),已存在多年。吳陳秋月於110年5月8日過世,原1037地號土地經繼承並分割後由原告吳曜章取得系爭土地,由原告吳承鴻取得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原告二人於辦理分割複丈時才知悉,原1037地號土地東面遭增建地上物(包含RC鋼筋混凝土建物、構成車庫之圍牆、鐵窗、鐵皮屋頂及水泥地面)占用多年,占用部分如附圖代號A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原告吳曜章並告知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地上物所有人即被告吳柏叡協議拆除或價購,惟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吳曜章爰起訴請求被告吳柏叡將占用1037之6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增建地上物占用使用土地部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並主張另因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原告吳承鴻亦於該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故請求被告吳柏叡自111年7月1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30日止,依111年及113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1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456元給原告吳曜章。

(二)又原告吳承鴻與吳陳秋月,就原1037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既存在,此期間原1037地號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原告二人成立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原10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自歸屬於原告吳承鴻,爰第179條請求,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各依108年至111年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為14,784元。

(三)另附圖代號A部分目前占用部分為被告莊素英所租賃使用,原告吳曜章為使所有權圓滿行使,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用,於請求被告吳柏叡拆屋還地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一併請求請求被告莊素英遷出系爭增建地上物。

(四)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越界建築適用於房屋及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物,本件系爭增建地上物鐘鐵皮車庫、水泥圍牆是事後才蓋的,亦非房屋及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不適用越界建築的規定。

2、本件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上之RC鋼筋混凝土建物係屬原建物整體之外之加建,不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且為違章建築不受越界建築之保護。

3、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15日辦理建物測量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卻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以二次施工增建並搭設系爭增建地上物,係故意越界。

4、被告吳柏叡應就越界建築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吳柏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地上物(包含RC鋼筋混凝土建物、構成車庫之圍牆、鐵窗、鐵皮屋頂及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前開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曜章。

2、被告莊素英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RC鋼筋混凝土建物及車庫遷出。

3、被告吳柏叡應給付原告吳曜章12,31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吳柏叡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曜章456元。

5、被告吳柏叡應給付原告吳承鴻14,7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柏叡則以:

(一)被告於87年間向兄長購買1038-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含系爭增建地上物),被告於購買後均現狀使用迄今,突接獲原告稱系爭建物及牆壁逾越至系爭土地,倘經地政複丈結果有越界情事,被告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87年間向兄長購買系爭建物,迄今系爭建物已建築25年,系爭建物興建日期雖然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惟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若將上開逾越地界部分拆除,不僅需考量不損系爭建物本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若不慎損及建物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建物失去支撐之效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而縱然原告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僅取回幾平方公尺土地可能導致系爭建物有所損壞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經濟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故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

(二)另關於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部分,因原告自陳自87年之前就居住在該處,對於被告系爭增建地上物有越界的情形應該知悉。

(三)若本件不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二人居住於此亦超過20年,對於系爭增建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目的均明瞭,為取回1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使系爭建物屋拆除可能面臨結構安全、損壞等問題,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四)系爭土地雖位於嘉義市區,然係屬於嘉義市區邊緣,附近多為住宅區,往來人車未如嘉義市區中心多,至市區文化路中心車程約10分鐘,且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空白,附近亦有草叢林立之農地,認為對於原告二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認為過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素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原10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1037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母親吳陳秋月所有,自83年1月1日出租給原告吳承鴻,租期30年,而吳陳秋月於110年5月8日過世,原103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吳曜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3月8日登記,並由原告吳曜章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吳承鴻至113年6月30日;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含系爭增建地上物)為被告吳柏叡所有,其系爭增建地上物為車庫及部分RC二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含系爭增建地上物)現由被告莊素英所租賃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1038-5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嘉地登字第1130054622號函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038-5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674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2月6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207頁至第210頁),且為被告吳柏叡所不爭執及被告莊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吳曜章請求被告吳柏叡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部分: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吳柏叡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置辯,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吳柏叡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增建地上物雖於98年前即興建(詳下述),如有符合要件,仍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2)自上開系爭建物建物公務用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2月6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增建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構造、門牌號碼等均與上開系爭建物建物公務用謄本、稅籍資料所示建物相符,是應認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建物公務用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2月6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示建物。另自上開系爭建物建物公務用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2月6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5年1月20日,層數為2層及附屬建物,層次面積分別為62.16平方公尺、66.36平方公尺及33.2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於75年2月有就鋼筋混凝土結構59.20平方公尺及鋼筋混凝土結構63.30平方公尺;於78年7月有就鋼筋混凝土結構5.50平方公尺;於79年7月有就鋼鐵造13.00平方公尺、鋼鐵造66.00平方公尺起課等情可知,系爭建物應於75年1月20日即興建完成、系爭增建地上物應該至遲於79年7月前即興建完成。

(3)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吳曜章自陳自87年之前就居住在該處,對於被告建物增建部分有越界的情形應該知悉等語,惟系爭增建地上物至遲於79年7月前興建完畢,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吳曜章是否於79年7月前即居住於該處,且原告吳曜章係於111年3月8日始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於79年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若知悉越界之情形,亦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符。再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房屋」始有適用,若非房屋或該房屋本體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而應視為房屋之一部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等,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100年台上字第13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嘉地測字第1145400048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觀之,附圖代號A部分,其中可分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車庫及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之非系爭建物之二樓RC混凝土建物,而就車庫部分並非屬房屋或該房屋本體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故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4)至被告抗辯系爭增建地上物如經拆除會危及建物安全,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部分。系爭增建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範圍,此有附圖可佐,是系爭增建地上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本不存在,是若將此部分拆除已難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另自上開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嘉地測字第1145400048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觀之,系爭增建地上物可分為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車庫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非系爭建物之二樓RC混凝土建物,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非系爭建物之二樓RC混凝土建物部分,現作為系爭建物後方擴建一樓作為廚房及二樓作為曬衣空間使用等情,可知就車庫部分並非屬房屋或該房屋本體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故將車庫部分拆除並不會危及建物安全;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非系爭建物之二樓RC混凝土建物部分,本院審酌該部分本就即為原有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後方擴建部分,並非將系爭建物後方打通增建,故拆除並不會使系爭建物之安全造成影響,況本件所拆除部分為系爭增建地上物右後角落,拆除部分僅1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依目前拆除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形,而被告吳柏叡亦未就若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是否將破壞結構安全致不堪使用之虞加以說明及舉證。又系爭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為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關,但已損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為違反誠信及公益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增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吳曜章訴請被告吳柏叡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吳柏叡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吳曜章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是被告吳柏叡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是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第1項之情,亦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是被告吳柏叡所有之系爭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12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吳曜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莊素英遷出附圖代號A部分之車庫及RC鋼筋混凝土建物部分: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2、經查,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增建地上物所占用,該占用部分目前作為車庫及系爭建物之廚房及曬衣空間所使用一節,業如上述。又目前為被告莊素英所租賃占用一情,業如上述。又本件原告吳曜章請求被告吳柏叡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既經本院准許,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莊素英自系爭增建地上物遷出,亦應准許。

(四)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增建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於83年1月1日起其母吳陳秋月即將包含系爭土地之原1037地號土地租給原告吳承鴻、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原告吳曜章又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吳承鴻,是原告吳承鴻於111年6月30日前及原告吳曜章自111年7月1日後,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有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次查,系爭土地緊鄰義教街及義教西路周圍為住宅區,目測所及範圍有兩間補習班、一間工程行、洪雅書房,周圍之東義路有多家餐飲及商行聚集,離百貨公司、國道3號、林森國小均為10分鐘路程左右,生活機能良好,商業活動繁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位置圖、被告提出系爭土地google map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2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4、又原告吳承鴻係請求108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32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560元,此有原103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計算原告吳承鴻得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348元(108年部分:4,32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7%*3/1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部分:4,48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7%*2=7,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部分:4,56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7%*6/12=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5、再原告吳曜章係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9月30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及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4,560元,此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計算原告吳曜章得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9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618元(4,56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7%*27/12=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吳曜章,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9元(4,56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7%/12=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承鴻所請求108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吳曜章所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9月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曜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地上物(包含RC鋼筋混凝土建物、構成車庫之圍牆、鐵窗、鐵皮屋頂及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前開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曜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莊素英應自前項聲明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RC鋼筋混凝土建物及車庫遷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叡應給付原告吳曜章8,61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柏叡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曜章319元;原告吳承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叡應給付10,3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二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二人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系爭土地附近有一定程度之商業活動,交通便利,就學方便,考量近年嘉義市土地房屋價格上漲,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適足彰顯其價值,並無過高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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