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
- 原告
- 陳憶雯
- 被告
- 黃光顯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祥」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起,邀請原告加入「股劍奇談會」投資平台,進而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路博邁」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原告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原告聯絡,並持續對其施用詐術,另與原告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號)外休息區,拿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再前往超商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電子檔案輸出,列印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被告嗣改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與「天祥」聯絡,並依「天祥」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其於113年8月23日上午,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營業員「陳柏豪」,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向原告行使,欲進行收款時,遭獲報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未及向原告收取詐欺贓款上繳,即遭查獲,而未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前被騙轉帳的錢,扣除獲利的2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請求如上)。
三、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被騙的過程,我只有處理50萬元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及向原告收取50萬元即遭查獲而未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詐欺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按當事人就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在上揭面交之前,有遭Line詐欺而轉帳8筆共65萬元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不詳帳號之人指導如何下載路博邁操作軟體及上揭約定面交事宜,而未見該次面交前所施之詐術及指示原告歷次匯款之內容,對此,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且依對話紀錄顯示最早聯絡時間為113年8月20日,礙難認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2日匯款8次之原因為何及是否與上揭約定面交之對象為同一人?再者,參以原告自述尚有獲利23萬元,經調閱該筆款項係於113年8月9日(即第7筆及第8筆匯款期間)由訴外人楊廷堃以現金方式存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訴外人竟以菜販貸款為由匯款,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2064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查,且訴外人業於114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等罪嫌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上開依職權調閱之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先前詐欺等之犯罪行為,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僅有113年8月23日前往面交50萬未遂之犯行,而無參與先前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先前詐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先前遭騙匯款扣除獲利後之損害額4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豪、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1張及證件套1個 4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5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份(每份均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陳柏豪」印文1枚、「陳柏豪」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收款印鑑印文1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