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李建章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樺律師
- 被告
-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因個人財務規劃,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並將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以本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本件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㈣、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並於113年2月26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不動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取得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的義務。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是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法條已明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所以,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嘉義市○○○段○○○段0○○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00街00號) 1/2 2 同段43-23號土地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