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坤宏、周玉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侯翰廷 被 告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冠豪、林冠宏、蔡瑋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月17日3時13分許,由黃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統一超商祥和門市與林冠宏、蔡瑋哲會合後,林冠宏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瑋哲,同日3時18分許一同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太保國民小學,先由被告抽出原告所有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國民小學側門內成捆之電纜線後,再由黃冠豪及被告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復由林冠宏、蔡瑋哲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以此方式共計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名稱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其等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因原告須向原廠商重新採購系爭電纜線而衍生相關費用,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73,92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3,920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電纜線之耐用年數為15年( 見本院卷第42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電纜線自購買時間111年8月,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15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876÷(15+1)≒ 16,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876-16,305) ×1 /15×(0+2/12)≒2,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876-2,717=258, 159】,據此,系爭電纜線折舊後之金額為258,15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營業稅13,04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1,203 元【計算式:258,159+13,044=271,20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遭竊長度 (公尺) 重新購買長度(公尺) 單價(元/公尺) 損失金額(元) 1 PVC 50mm平方之電線 200 200 159.8 31,960 2 PVC 60mm平方之電線 100 100 197.05 19,705 3 XLPE 22mm平方之電纜線 200 200 78.72 15,744 4 XLPE 50mm平方之電纜線 300 300 166.12 49,836 5 XLPE 80mm平方之電纜線 160 200 262.77 52,554 6 XLPE 250mm平方之電纜線 60 110 827.97 91,077 損失金額總計(未稅) 260,876 營業稅5% 13,044 損失金額總計(含稅) 273,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