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美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徐文學 被 告 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00000號處,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芸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8,430元(含工資60,889元、零件97,54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B車和別的車撞到,我緊急剎車不及才會撞 上,我沒有錢賠,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B車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照、冠慶汽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係其剎車不及撞到B車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無 力清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B車修復費用158,430元(含工資60,889元、零件97,541元),有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B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541÷(5+1)≒16,2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7,541-16,257) ×1/5×(2+6/12)≒40, 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7,541-40,642=56,899】,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60,889元,合計本件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17,7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