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 原告
- 林明輝
- 被告
- 余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前成立110年度刑調字第1010號調解書(下稱本件調解書),約定被告日後倘再對原告有妨害自由、毀損相關案件,願每案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本件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持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原告住處外,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
㈢、被告行為違反本件調解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5萬元。又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另請求被告各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18萬元【(5萬元×3)+(1萬元×3)】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本件調解書,被告卻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原告的事實,有提出本件調解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依照本件調解書請求部分:
⒈兩造先前是因被告對原告為侮辱、恐嚇等行為,經原告提告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告訴,兩造就此成立本件調解書,可見本件調解書中約定「聲請人余維峻承諾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如再有向對造人做出妨害自由或毀損相關犯行時,願意每案無條件另行支付懲罰性賠償5萬元的精神慰撫金」,自應有包含侮辱行為。被告既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顯已違反本件調解書之約定,原告依照本件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就有理由。
⒉又本件調解書是經被告同意始簽立,堪認被告是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立本件調解書。而該5萬元違約金是否給付,實取決於被告,若其不為違約之行為,自無須給付,足見本件調解書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處。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就不能採。
㈢、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⒊本院斟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並依原告為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國中肄業,無業之雙方自陳的學經歷、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調解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0月4日22時56分起至22時57分止 「狗仔子」、「狗仔輝」、「狗畜生」、「幹你祖公你家死人」 2 112年10月29日14時55分起至15時17分止 「幹你娘」、「狗仔子輝」、「狗仔子」、「狗仔子是在告三小」、「幹你娘機掰」、「狗畜生」 3 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起至9時24分止 「幹你娘老機掰」、「臭機掰」、「幹你娘機掰」、「狗仔子」、「狗兒子啦」、「幹你娘,林北跟你講話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