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 原告
- 林明輝
- 被告
- 余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原告長期受被告無故毀損財物、妨害名譽及恐嚇等霸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住所內,大聲咆哮:「狗仔兒輝」等語;另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同上開地點,大聲咆哮:「狗仔兒輝」等語(共7次)、「懶叫輝」(共2次),被告前開二行為,均足以使在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處所的一般民眾聽聞其對原告辱罵,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二次公然侮辱部分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二)另被告前亦因恐嚇及侮辱案件,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並簽立110年刑調字第1010號調解書,約定被告承諾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如有再對原告做出妨害自由或毀損案件有關犯行時,願意每案無條件另行支付懲罰性賠償5萬元的精神慰撫金,而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二次上開犯行,被告依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犯行,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號起訴書為證(參附民卷第11至12頁),而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承諾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如有再對原告做出妨害自由或毀損案件有關犯行時,願意每案無條件另行支付懲罰性賠償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且該調解已經本院核定,則原告本於調解約款請求被告每次給付懲罰性賠償5萬元,2次共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前開所為之2次公然侮辱行為,確均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詳見被告於刑案及原告於本件所陳之學識、職業,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列印資料,因均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到名譽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每次公然侮辱行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2次共2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鄉鎮市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