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佩芯、張峻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吳佩芯 訴訟代理人 蕭澺芯 被 告 張峻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95元,及自言 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軍輝橋南下便橋與親水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原告騎乘機車,遵守號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下稱車禍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5,50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159,200 元,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79,200元:原告受雇於千金萬寶企業社擔任員工,每月至少有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之收入,於車禍後3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79,2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80,000元: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原告於車禍後3個月內不能工作。 ㈡被告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車禍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於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9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千金萬寶企業社擔任員工,每月至少有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文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3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而由知心連冀診所於102年9月1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在該診所精 神科就醫,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於102年9月18日醫囑近3個月病情 持續惡化,建議門診規律追蹤治療,於113年4月13日醫囑建議休養數年,及持續門診規律追蹤治療。依前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急診後,當天離院,醫囑需冰敷及換藥,建議休養3天,回骨科門診續追蹤評估, 原告於112年7月3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宜休養7天,需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門診治療,醫囑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利療效及恢復,原告於112年7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宜休養3週。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因精神科疾患就醫,並非車禍後始罹精神科疾患,而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未就原告車禍傷是否造成精神科疾患加劇有何診斷,尚難認車禍造成精神科疾患加劇,又聖馬爾定醫院醫囑所謂休養,無非意指身體健康尚未完全復原,而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利療效及恢復之必要,此與不能工作有別。本院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程,認原告於車禍後,除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4 日即就醫日期6日外,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該6日因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為5,280元(計算式:26,400*6/30=5,2 80)。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5,280,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闖紅燈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5,50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75元(計算式:5,280+35,000-5,505=34,77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75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