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 原告
- 羅三印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昇
- 被告
- 黃光男
- 被告
- 吳瑞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岳
- 被告
- 吳瑞權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34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光男、陳明哲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624、5000分之4376保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7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瑞權、吳瑞益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54分之461、1554分之1093保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1,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編號D面積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瑞權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光男、陳明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同意分割後價值或面積增減時,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光男、陳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或面積增減時,不找補(本院卷第294、328頁)。
㈡、被告吳瑞益、吳瑞權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或面積增減時,不找補(本院卷第443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4年11月18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6900號函雖認系爭土地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4筆,惟被告吳瑞益及吳瑞權不得分割須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68頁),然依系爭土地之手抄謄本及異動索引,共有人吳樹原應有部分1/3,於8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黃光男購買應有部分17/60,應有部分合計37/60,於93年3月23日由吳瑞權、吳瑞益繼承;吳瑞權、吳瑞益於10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2/390予羅三印,吳瑞權、吳瑞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37/1560。則吳瑞權、吳瑞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37/1560,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即無上開函文所稱不得分割須維持共有之限制,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竹崎地政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示意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5、77至79、87、302至32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使用現況、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及各共有人實際利用之需要,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能各自形成完整區塊,並得維持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之完整保留,避免因分割致地形零碎或妨礙既有使用收益。且該分割方案既與兩造之意願相符,亦無明顯失衡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以附圖方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利用現況之適當方法。
㈡、又附圖編號A、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既分歸被告黃光男、陳明哲共有取得,而被告黃光男、陳明哲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分之624、100000分之4376,則該部分仍由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其應有部分各為5000分之624、5000分之4376。至被告吳瑞益、吳瑞權部分,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得附圖編號B、面積777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31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1093平方公尺。既其2人原應有部分相同,則平均各應分得546.5平方公尺。因附圖編號D、面積316平方公尺部分,係分歸被告吳瑞權單獨所有,則被告吳瑞權於其餘分得部分中,尚應分得230.5平方公尺,被告吳瑞益則應分得546.5平方公尺。從而,附圖編號B、面積777平方公尺部分,應由被告吳瑞權、吳瑞益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54分之461、1554分之1093保持共有。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金錢補償並非法院於原物分配時一律均應命為補償,而係法院審酌個案情形後,得為之裁量。查原告、被告黃光男、陳明哲、吳瑞益及吳瑞權均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並同意分割後縱有價值或面積增減,均互不找補(本院卷第294、328、443頁)。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現況、地形、使用便利性及地上物保留需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尚屬適當公平,爰不另命金錢補償。
七、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7日竹地法字第20500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光男 100000分之624 100000分之624 2 陳明哲 100000分之4376 100000分之4376 3 吳瑞益 1560分之437 1560分之437 4 吳瑞權 1560分之437 1560分之437 5 羅三印 1170分之456 1170分之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