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鄭宇翔即勝翔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鄭宇翔即勝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79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分期按月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86按月計付。倘未依約清償,則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到113年2月28日,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376,790元,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361,170元 2.86%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5,620元 2.86%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