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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廖政勝

  • 當事人
    吳鴻輝吳禎慧林荷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鴻輝 特別代理人 吳禎慧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林荷嫣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3,1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270號前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自後方追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下稱刑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當晚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手腕、雙膝、右足挫傷及右膝、右足擦傷,同日離院後又急診住院,於112年2月20日出院,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下稱前階段病症)。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門診就醫,均由許永居醫師診療,於112年12月7日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並認係車禍頭部外傷所致之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下稱後階段病症)。原告雖為高齡,惟於車禍前身心狀況良好,於車禍後始癱瘓長年臥床,是原告前後階段病症,均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刑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鑑定,認後階段病症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人刑案)就失智症與車禍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可見上開鑑定結果不當。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463,35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429,425元: ⑴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42,680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7日在郭健軍皮膚科診所(下稱郭診所) 就醫,支出150元。 ⑶原告於112年5月5日在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 慶昇醫院)就醫,支出200元。 ⑷原告於112年6月6日、112年12月7日在嘉基醫院就醫,支 出540元。 ⑸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醫,支出190元。 ⑹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在賴大川診所(下稱賴診所)就醫,支出50元。 ⑺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向慶昇健保藥局(下稱慶昇藥局)購買藥品,支出520元。 ⑻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向仁愛顧問社 (下稱仁愛社)購買物品及請求服務,支出4,404元。 ⑼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向商店、藥局 購買物品,支出6,203元。 ⑽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自仁友中心搭乘救護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600元。 2.看護費5,083,763元: ⑴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聘僱看護支出24 ,000元。 ⑵原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聘僱看護支出2 4,480元。 ⑶原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聘僱看護支出33 ,800元。 ⑷原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入住仁友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仁友中心)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197,766元。 ⑸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平均餘命為6.63年,每月需支出看護費75,000元,於平均餘命期間需支出之看護費,連同前開已支出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083,763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中畢業,自營商業,每月收入不明,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已無法復原,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夜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配戴安全帽並開啟後方燈光,侵入快車道,致被告難以察覺而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之7、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 抵。刑案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漏未斟酌原告違規情事,認其無肇事因素,不可採取。 ㈡許永居醫師雖診斷原告罹患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惟前者實為血管性失智症,後者實為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而血管性失智症之定義,包含病人腦部智力功能退化,以記憶力為主,加上語言功能、空間定向的功能、操作功能、抽象思考、計算,任一方面加上除了記憶之外功能喪失,必定要有腦中風證據,曾經發生腦血管病變,如為小中風不足影響,則非血管性失智症。刑案囑託榮民醫院鑑定,認後階段病症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妥適。 ㈢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7,425元,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㈣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自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 預計於112年1月13日出院,卻因社會福利、入住機構等問題延宕,於112年2月8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肺炎 ),轉至隔離病房,於112年2月20日出院。是原告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㈤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再至該院泌尿科、皮膚科、急診內科、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㈥原告在郭診所、慶昇醫院、嘉基醫院、嘉義醫院、賴診所就醫之支出,向慶昇藥局購買藥品之支出,向仁愛社購買物品及請求服務之支出,向商店、藥局購買物品之支出及搭乘救護車之支出,均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 ㈦除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支出之看護費外,否認有其餘看護費損害。 ㈧被告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29,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5條之7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下略)」,第124條 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第128條規定「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其受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前階段病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於113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原告健保就醫紀錄、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亦因車禍至郭診所、慶昇醫院、嘉基醫院、嘉義醫院、賴診所就醫,經嘉基醫院診斷為後階段病症,後階段病症為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上開醫療機構病歷提示辯論,然其內僅嘉基醫院病歷有診斷證明書,其餘則無,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未提出,而病歷乃醫學專業之紀錄文書,如無診斷證明書,尚難得知原告就醫之過程及診斷結果,原告未先提出診斷證明書,使本院得其梗概,於調查證據前階段相信有鑑定必要性,則其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階段病症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核無必要,原告主張其係因車禍至上開醫療機構就醫一節,證明力已屬薄弱。其次,嘉基醫院病歷所附於112年12月7日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並認係車禍頭部外傷所致之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惟依刑案卷宗所附嘉基醫院113年8月2日函,刑案向嘉基醫院查 詢原告病況,經該院覆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僅簡要表示原告所罹後階段病症發生時點為車禍之後,與車禍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而已,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則上開函覆內容尚不足以肯定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刑案調取原告車禍前後之病歷,囑託榮民醫院鑑定認為,「㈠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間有強烈因果關係。㈡在長期使用sulpird e的病人群中,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 車禍前無病人之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森氏症。㈢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㈣在112/03/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 羅列之診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㈤在評估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㈥失智症的病人患有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亦有被告提出之鑑定書可參,尤難認後階段病症為車禍造成。此外,原告雖引用第三人刑案,謂後階段病症為車禍造成,然該案被害人並非原告,非得比附援引,本院不受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談話紀錄表、筆錄,及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之影像摘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270號前快車道直行,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配戴安全 帽並開啟後方燈光,同向行駛快車道在前,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為後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為前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戴安全帽並於夜間開啟後方燈光,侵入快車道,因而肇事,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同規則第115條之7、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128條規定,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其情節,認定原告肇事因素 比例為4分之1,被告為4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刑案囑託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無肇事因素,經核漏未斟酌其違規情事,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車禍受傷所罹前階段病症,按肇事因素比例4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 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醫療費就醫,支出42,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中,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7日之期間支出伙食費7,425元,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支出醫療費,於112年2月20日出院後,至該院泌尿科、皮膚科、急診內科、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同為車禍造成之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核記載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2月7日期間之0000000000號醫療費收據所列伙食費7,425元,無非 三餐之支出,原告縱未住院,通常亦有該項花費,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次,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支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 於112年2月8日罹患肺炎,轉至隔離病房,於112年2月20日 出院,先後支出醫療費1,695元、28元、50元、1,695元、360元、5,480元,則該期間之支出,係為治療肺炎,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前階段病症初為左手腕、雙膝、右足挫傷及右膝、右足擦傷,嗣為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已如前述,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及112年2月20日出院後支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至該院泌尿科、皮膚科、急診內科、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350元、290元、370元、370元、310元、580元、800元、5,487元、230元、430元、490元、330元、390元、550元、590元、570元、590元,難認與前階段病症相關,仍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是扣除前開與車禍無關之醫療費後,其餘金額為14,915元(計算式:42,68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915),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其在郭診所就醫支出150元,在慶昇醫院就醫支出20 0元,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540元,在嘉義醫院就醫支出190 元,在賴診所就醫支出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為車禍造成之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車禍至上開醫療機構病歷就醫,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其向慶昇藥局購買藥品支出520元,向仁愛社購買物品及請求服務支出4,404元,向商店、藥局購買物品支出6,203元,自仁友中心搭乘救護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費收據、零用金明細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消費明細、救護車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車禍造成之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總額為429,425元一節,除上述可認為車禍造成之損害外,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亦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9日起至至112年2月8日止聘僱看護,先後支出看護費24,000元、24,480元、33,800元,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入住仁友中心接受看護,支出看 護費197,7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養護 型收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在仁友中心支出之看護費為車禍造成之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又原告主張餘命期間有看護費損害一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係因車禍造成,亦屬無憑。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前階段病症,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463,35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經過失相抵後為147,896元(計算式:14,915+24,000+24,480+33,800+100,000=197,195,197,195*3/4≒147,896,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已逾強制險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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