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立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娟即元富企業社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014元,免徵第一 審裁判費,非因犯罪而受損害金額為66,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繳納。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3,275,112元,原告尚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54元,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計算式:聲明3,275,112元部分應徵之裁判費33,472元-聲明2,816,014元部分免徵之裁判費28,918元-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3,5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3,5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