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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賴炎鈿
被告
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嘉88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厝村本廳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適有訴外人楊椉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暫停於同向前方路旁購買檳榔,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因不一而足,倘若原告未前往就醫或非近期前往就醫,則無就醫紀錄可查,刑事庭僅查詢112年1月至5月之就醫紀錄,即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稍嫌速斷,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因撞擊力過大而頭部往前撞擊玻璃,倘原告有繫妥安全帶不可能造成其頭部撞擊玻璃,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並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尚主張傷勢包括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病歷,並依原告所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之醫療影像光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接受頸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12年5月22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前述兩項檢查顯示「第三頸椎體前下側有新近骨折情形,合併頸椎前軟組織水腫與疑似少量積血。頸椎前軟組織水腫與疑似少量積血位置(即)符合第三頸椎體之新近骨折所產生的伴隨變化,可與該次交通事故有關。前述兩項檢查均顯示整體頸椎有退化情形,整體頸椎退化情形符一般年齡相關所致變化,與該次交通事故應無關連」,上述「頸椎前軟組織水腫與疑似少量積血位置」係指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之病名及「該兩項檢查均顯示整體頸椎有退化情形」,此係指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名,有該醫院114年7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534號函、114年11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836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135至137、145至147頁)在卷可查,亦即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僅為「頸部挫傷」,而「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則為原告頸椎退化之故,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主張「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急診當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95元、頸圈費用6千元,有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9、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住院、醫療費用,則為進行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手術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告所爭執,因原告急診時所診斷之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頸椎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休養6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5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係因第4-5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而住院進行手術,而原告所受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詳如前述,是原告就第4-5節椎間盤突出進行手術部分,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工作損失。

⒊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因頸椎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5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係因第4-5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而住院進行手術,而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僅為頸部挫傷,原告所受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詳如前述,是原告就第4-5節椎間盤突出進行手術而需專人看護部分,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⒋後續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進行第4-5節椎間盤突出手術而有後續復健治療部分(本院卷第163頁),因原告所受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詳如前述,原告亦無法就此手術所需之後續復健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頸部挫傷,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車禍發生時已近60歲,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7,395元(計算式:7,395元+3萬元=37,395元)。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本件原告固稱有繫安全帶,惟安全帶之作用原理是偵測織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以鎖定織帶,假如織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過高,轉軸的轉速太快使得加速度偵測器感受到的離心力大於彈簧對卡榫的拉力,此時卡榫被甩出,使得轉軸被卡死而織帶無法繼續被抽出,若原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並繫上安全帶,則在被告自後追撞而產生高速撞擊之情形下,安全帶應會偵測出加速度過高而將卡榫甩出,將不會導致原告於副駕駛座上遭被告自後追撞產生高速撞擊時,身體仍向前撞到前擋風玻璃,是認原告當時應無繫上安全帶之情形,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1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3,656元【計算式:37,395元×(1-0.1)≒33,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56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301,575元 原告於車禍前僅有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看過膝蓋骨頭,並未因椎間盤突出就診過,亦未因頸椎開過刀,故請求因車禍所生醫療費用301,575元(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7至2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附民卷第27至45頁)。 爭執原告因車禍受有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原告應證明醫療費用301,575元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二 工作損失 274,800元 原告於民國74年退伍後即以務農為工作,並擔任外燴師父負責炒菜,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故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274,800元(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計算式:45,800元×6月=274,800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民卷第23頁)。 原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嘉義縣餐飲職業工會投保紀錄(附民卷第23頁),顯示原告已於110年8月16日退保,且無新增投保紀錄,又原告追加工作損失837,059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故全部爭執(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三 看護費用 6萬元 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原告未說明看護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 後續復健費用 10萬元 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 爭執原告因車禍受有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原告亦未說明後續復健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如何計算。 五 慰撫金 50萬元 原告於車禍前以務農為業,並擔任外燴師傅負責炒菜。 原告未證明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倘若上開傷勢為原告痼疾,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勢僅有頸部挫傷,實屬相當輕微,原告請求過高,故就慰撫金1萬元內不爭執。 合計  1,236,3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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