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 原告
- 黃文治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瑋律師
- 被告
- 林安邦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嘉9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驶,行經上開路段5.5公里處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速,以及倘道路上設有黃實線側,則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並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98線同向前行,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被告車輛右前方擦撞系爭機車之左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左側踝部撕裂傷、頸椎第七節及胸椎第一節滑脫合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及軀幹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4年2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29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具有80-90%之肇事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下列損害:㈠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1,300元(含原告手機零件更換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800元);㈡醫療費用238,958元;㈢看護費用62,2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41,205元;㈤增加生活上費用128,6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054,848元;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總計1,757,1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1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未留意保持前後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跨越雙黃實線超車等等,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件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認無理由駁回聲請;提出交付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駁回,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至明。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充滿瑕疵,並無依照物理或是生物法則之跡證比對,大部分均是想像,專業性令人質疑,被告於事故當日下午3、4點與訴外人潘漣漪出門,並無行程勞累之處,被告行駛路線亦於肇事責任無關,被告從事園藝工作,視力清晰,系爭鑑定書竟假設被告有老花眼、白內障等視力不佳狀況。系爭鑑定書對於兩車行駛車道、前後相對位置、行駛路徑、被告有無跨越雙黃線超車,超車時有無保持適當安全間距,顯示鑑定人先設定結論再找理由,明顯有循環論斷操作。兩車行駛之車道、相對位置及現場環境等都有卷證資料可查,根本無需鑑定人再釐清鑑定,本院刑事裁判也都有詳加認定,甚至強加扭曲被告偏左跨越雙黃線超車,與右側原告機車不論是突然自被告車輛右前方衝出(行車方向為北往南方向),或是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煞避不及之關聯性何在,遑論偏左理應更易躲避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鑑定書列出與本件事故不相關之因素。本件被告是突然看到原告機車出現而閃避不及,系爭鑑定倒果為因,竟以被告所述時速50公里去計算煞車距離12.86公尺,再回推當時被告車輛車頭距離雙黃線端點還有8.31公尺,做出結論並不能證明原告機車沿不知名產業道路北往南行駛,明顯已經悖離事實,明明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就在路口。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從田地出發要回家,其田地在何處應可判斷系爭機車之行向,系爭鑑定書卻莫名推論。原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車輛自原告後面撞到系爭機車左側腳架後又撞到變速控制器、機車把手,原告即人車倒地,與訴外人潘漣漪所述系爭機車車頭之左後視鏡撞到被告車輛前擋風破璃,被告車門就打不開,互核並無矛盾之處,系爭鑑定書與當事人所述相距甚遠,遑論,既然當時原告年已78歲,系爭鑑定書歸納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被拋上擋風玻璃後,並自被告車輛前滾落地面,然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卻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踝部撕裂傷及軀幹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並無任何骨折傷勢,約5分鐘左右即自行起身走到對向路邊,系爭鑑定書完全令人無法接受。故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並無足採。參照上開刑事裁定理由,「被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發現聲請人(本案原告)車輛由被告右前方出現,為避免撞擊聲請人之車輛,則以剎車並向左偏移方式試圖閃避,最終被告車輛仍於撞擊後停留於內側雙黃線上,此為閃避撞擊可能發生之情形」,係屬一般人直覺反應之通常經驗。然系爭鑑定書預設「本交通事故因為黃文治騎乘重機車已經行駛至道路中央,林安邦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超車行駛,所以建議林安邦要承擔絕大部份的事故責任 ;但是如果黃文治騎乘重機車未到達道路中央,林安邦自小客車未違規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黃文治騎乘重機車開始左轉時,與林安邦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則會建議黃文治要承擔主要的事故責任。」,除未作出鑑定結論,其推論原告已行駛道路中央,更與本件機車刮地痕在道路路口側邊才開始延伸有所矛盾,更依常理判斷,被告前方無車,何需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開車。被告以時數50公里開在嘉98線道路上並未超速,看到原告自小路衝出反應不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黃文治騎車本應靠右行駛,即便主張要左轉也完全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無論如何原告之過失責任均屬重大,然系爭鑑定書認定之肇事責任竟認為被告80至90%、原告10至20%,前後矛盾。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之答辯:財產損害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醫療費及看護費有收據之部分,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項目不爭執,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8歲高齡,有其本身痼疾,車禍時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記載診斷之傷勢內容有爭執,此部分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因原告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應屬退休人士而無此部分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就就醫車資及每月必要醫療費用1,000元,仍需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鈞院依職權裁量。
㈢又原告拒絕提出強制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此部分不能認定為被告自認有過失,縱最後鈞院認定被告與有過失,然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中國醫療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醫療收據、及中和及大成中醫診所等診所醫療單據、醫療收據、酸痛膏藥布等物品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15640號函檢送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時間為111年4月26日17時7分許,肇事地點在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參諸兩造及乘客之證述:
⑴原告於114年5月6日警詢時陳稱:於111年4月26日19時7分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98線東往西行駛,然後就不知道發生何事,接著倒在地上。該路口沒有號誌。我完全不記得事故當下發生何事。車頭上儀表板、右方向燈、右手把、左側邊柱、左側車身腳架受損。行車速率約15-20公里/小時左右。偵查中詢問時亦自承:111年4月26日晚上我騎機車要從嘉98線道路田地出發,我要轉彎到產業道路接嘉99線道路回家,我是在嘉98線道路上的雙黃線上被撞,我當時是直行,還未到轉彎的中興路路口,我準備要左轉,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往內側靠,對方的車子從我後面撞到我左側的腳架,之後又撞到我的變速控制器,還撞到我機車把手,接著我就倒地,不知道什麼事了。我確實是從步道旁邊出來道路上,但是相撞時我已經是直行了,步道到我被撞到的地方距離約210公尺。我打方向燈以後就慢慢往左側移動,我要往左側時我有看後照鏡,後面沒有車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⑵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嘉98線東往西直行,對方騎乘機車沿村里道路北往南直行,於事故地點發生擦撞,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昏暗、無障礙物,距離約2公尺左右,路口沒有號誌,我就緊急踩剎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右前車頭,前擋玻璃破裂,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前車頭有擦傷。行車速率約50公里/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於東往西方向時,原告之機車突然自被告車輛右前方衝出,煞車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潘漣漪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做在副駕駛座,對方騎機車從我的右邊衝出來,他的車頭的左後視鏡撞到我位置前面的擋風玻璃,我車門打不開,對方就往前倒在我們車子前面地上,原告係由右側的小路衝出來,擋風玻璃的裂痕是對方撞到的第一個點。車速就是平常的速度,我也不曉得多少,看到原告時已經煞車不及,我們都是直行,沒有要超車,原告不是騎在我們前面,他是從右邊突然衝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由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行駛於嘉98線東向西同向車道,原告要左轉並向左偏移行駛靠中間車道,被告要直行行駛,始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參以案發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車輛撞擊後煞車車頭略偏左向,左前後輪已跨越雙黃線中線位置,被告右前車頭、前擋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痕、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前車頭擦傷,以及原告機車左側邊柱、左側車身腳架、右方向燈、右手把、車頭儀表板受損之車損情形、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與原告左側車身,剎車時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及原告機車倒在被告剎車處右前方並向右倒地之翻轉方向,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並有向左偏移,被告直行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未注意右前方原告機車動態,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應非併行之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足證被告駕駛車輛沿嘉98線道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機車行駛動態,疏未注意超越時應保持併行安全間隔,適右前方原告騎乘機車擬左轉偏左行駛,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致生本件事故,應足認定。
⒉就本件事故責任,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因雙方各執一詞,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可供佐證,而未便鑑定,有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2033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4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83、287頁)。經本院再囑託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次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該會以114年2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29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一、林安邦(被告)駕駛AZM-3922號自小客車,違規跨道路中心雙黃線行駛,超越時未警覺前方車輛動態,且未維持超車時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文治(原告)騎乘MAS-38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道路向左轉的過程,未能充分警覺左後方以相當速度行駛而至的林安邦自小客車」。(三)事故責任:林安邦-80-90%(違規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駿,超越時未警覺前方車輛動態,且未維持超車時左右安全間隔;因果關係1)黃文治-10-20(左轉的過程,未能充分警覺左後方以相當速度行駛而至的林安邦自小客車;因果關係2)(本院卷二第35至72頁),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駕車未注意右前方原告機車行駛動態,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左右安全間距。原告騎乘機車欲左轉應注意來往車輛動向,向左偏移,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應分別負70%、30%過失比例之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產損害31,300元(含原告手機零件更換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800元)
⑴手機維修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付手機毀損之零件更換費用250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則辯稱無法確認是本事故之損害,查,該手機維修單之品名記載:「BetenF60黑色1件,大全配、含座充、線、旅充、變壓器、電池二顆」等字,應是購買手機費用之訂貨單。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突遭外力撞擊,因此摔車倒地,身上攜帶手機因此突發碰撞或撞擊而受損,係屬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修復費用為28,800元等語,被告雖爭執無法確認是本事故之損害,但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堪信為真。又系爭機車為85年9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機車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使用已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800÷(3+1)≒7,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產損害,合計為9,200元(計算式:2,000元+7,200元=9,200元)。
⒉醫療費用238,958元:原告主張因傷前往如附表所示各醫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238,958元,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購買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除大林慈濟醫院所載肢體外傷、左踝撕裂傷外,其餘就醫所生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本院認定理由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2,681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2,2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行二次手術,第一次手術住院13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43日,住院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為28,600元,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費用為30,000元,第二次手術住院3日(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在醫院僱用看護1.5日,花費3,600元,請求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62,200元。查,原告第一次手術(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3日住院共13日)內容為「頸椎第七節與胸椎第一節椎板切除與內固定融合手術,應與本件事故有關,第二次手術內容為「心導管冠狀動脈擴張手術」,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8,600元(計算式:28,600元+30,000元=58,6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41,205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從事農務工作,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約27,470元,因受傷需休養1.5個月而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共計41,205元,提出大林縣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查原告於事故時已滿78歲高齡,依其所提出之大林縣農會存摺交易明細顯示,110年8月至111年2月逐月由公庫匯入原告帳戶之固定金額8,150元,惟此部分所得不明,並未證明係屬於工作收入,且與原告主張每月固定收入27,470元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1,205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費用128,600元:原告主張歷次往返醫院診所看診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花費1,600元之就醫車資,提出一卡通加值紀錄為證。又主張為維持身體健康及緩解車禍後遺症之必要醫療費用每月支出約1,000元,原告現年80歲,平時除務農外並無從事任何危險性活動,應可預期其壽命可延續至少至90歲,故未來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按127個月計算應為127,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共計128,600元。查,原告主張就醫車資1,600元部分,尚屬合理,予以准許。原告主張未來需支出緩解車禍後遺症之必要醫療費用每月1,000元,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或經醫囑證明係未來醫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期間,不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1,054,848元:原告主張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27,470元,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7歲又7個月,距預計退休年齡85歲尚有8年左右,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七節及胸椎第一節滑脫合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以及軀幹四肢多處損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其日常務農工作,每月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達30%,請求減損勞動力損失共計1,054,848元【計算式:27,470元×40%×l2個月×8年=1,054,848元】。惟農作收成所得扣除交易成本後影響農作利潤盈虧之因素可能有數端,顯無從依此逕認與原告自身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間確有關聯。此外,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54,8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工作及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2,081元(計算方式:財產損害9,200元+醫療費用52,681元+看護費用58,6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2,081元)。
㈤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機車行駛動態),疏未注意超越時應保持併行間隔,原告騎乘機車欲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二車平行間隔,本院綜合前開情狀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70%責任、原告應負擔30%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272,081元×70%=190,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57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許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醫院 科別 就醫日期 金額 合計 本院認定 1 安馨民雄診所 空白 112年10月4日至113年4月16日止 100×7次、50×12次、70、120 1490(卷一第141頁) 有復健紀錄,應係因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就醫,故予以列計,准許1490元 2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門診 胃腸肝膽科 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 180、180 360(卷一第143、144頁) 原告未證明係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不予列計。 3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 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5日 80、80 160(卷一第179頁) 原告未證明係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不予列計。 4 嘉義基督教醫院 神經內科 111年5月6日至113年3月26日 290、300、310、300、300、100、250,合計1850 14530 (卷一第145至175頁) 1.參酌該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神經根壓迫」及該院114年5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500096號函覆說明。 2.本院認定除神經內科、復健科、神經外科、運動醫學及肩肘外科、脊椎外科,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外,其餘一般急診、胸腔內科暨重症科、心臟血管科之就醫費用,均未經原告證明係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不予列計。 3.准許8970元(計算 式:1850+2300+610 +3860+350=8970) 一般急診 112年2月13日、6月4日、7月11日 570、570、670、670,合計2480 胸腔內科暨重症科 112年7月3日、8月7日 330、510,合計840 復健科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290×5次、50×17次、合計2300 運動醫學及肩肘外科 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26日 300、310,合計610 神經外科 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 350、290、290、290、350、300、350、450、450、490、250,合計3860 心臟血管科 112年9月18日至113年3月25日 290、300、300、350、490、310、200,合計2240 脊椎外科 112年10月19日 350 5 臺中榮民總醫院 胸腔內科 112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1日 340、520、240、260、520、440、520,合計2840 20303 (卷一第93、128、135至140頁) 1.參酌該院112年3月13日、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節滑脫合併脊隨與神經根壓迫」傷勢,及該院114年5月14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2814號函文說明及檢附病歷資料。 2.本院認定神經外科診斷之「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節滑脫合併脊髓與神經根壓迫」及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與復健科之就醫應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至於胸腔內科、急診內科、特別門診、一般牙科、心臟內科、證書費、胃腸肝膽科,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證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 3.准許13836元(計算 式:4335+240+2500 +6761=13836)。 神經外科 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8月7日 570、570、435、380、380、240、360、340、340、360、360,合計4335 神經內科 111年11月10日 240 急診內科 113年2月14日 400 特別門診 113年3月29日 1120 傳統醫學科 112年9月6日113年4月12日 250、150×15次,合計2500 一般牙科 113年3月1日 50 心臟內科 112年11月16日 287 證書費 112年3月13日 200、150 胃腸肝膽 113年1月22日至113年3月11日 320、300、260、300、240,合計1420 復健科 112年8月28日至113年4月12日 50、50、250、260、240、240、742、961、260、260、240、266、260、479、742、762、459、240,合計6761 6 福雅骨科家庭醫學科診所 家庭醫學科 111年10月27日 150 150(卷一第181頁) 應係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列計150元。 7 大林慈濟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年5月3日、6月28日 310、190,合計500 26491(卷一第129至133頁) 1.參酌該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踝部撕裂傷、軀幹四肢多處損傷(1*1至6*3公分)」傷勢及該院113年8月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558號函附病歷資料。 2.本院認定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骨科、神經內科、中醫科、復健科,與本件傷勢有關。至於其餘胸腔內科、內科、心臟內科、腸胃內科、急診內科、麻醉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不予列計。 3.准許21945元(計算式:500+720+890+6276+7159+6400=21945)。 整形外科 111年5月3日、5月10日 290、430,合計720 骨科 111年5月3日、5月17日 290、310、290,合計890 神經內科 111年5月9日至113年3月7日 290、331、311、374、414、140、434、574、534、374、380、290、570、570、690,合計6276 中醫科 111年5月17日至112年9月22日 315×2次、200×9次、227×7次、239×2次、353、360、272、140、486、50、431、50、90、290、140,合計7159 胸腔內科 111年6月29日、7月18日 310、310,合計620 內科 111年8月9日至112年2月6日間 180、84×4次、300、50,合計866 心臟內科 111年9月8日至111年9月22日間 290×3次、330,合計1200 腸胃內科 111年9月15日、9月20日 290、310,合計600 復健科 111年9月23日至112年8月14日間 290×9次、50×61次、300×2、140,合計6400 急診內科 111年12月24日 660 麻醉科 112年8月1日、8月8日 290、310,合計600 8 中和/大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11年7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間 90×13次、50×4次、100×3次 1670(卷一第41至44頁) 准許1670元 安馨嘉義內科診所 內科 112年9月8日、9月13日 200、100 300元(卷一第51頁) 不予准許 9 中國醫學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西醫復健科 112年11月27日、12月18日 240、240,合計480 2543 1.復健科,與本件傷勢有關,其餘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就醫期間距本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間,不予列計。 2.准許480元。 中醫內科 113年1月10日 156 中醫針灸科 113年1月27日、2月3日、2月24日、3月9日、3月23日、4月6日、4月20日 157、304、282、282、254、234、234,合計1747 證明書費 113年3月23日 160 10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癌症中心中醫科 112年8月3日 150 10344(卷一第55至67頁) 1.腦神經外科、復健科、骨科、神經內科與本件傷勢有關,其餘癌症中心中醫科、醫療事務科、胸腔內科、心臟血管內科、胸腔內科、胃腸肝膽科、中醫內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不予列計。 2.准許1540元(計算式:240+240+560+500=1540)。 腦神經外科 111年11月3日 240 醫療事務課 111年11月3日 500 癌症中心胸腔內科 111年10月20日 240 心臟血管內科 111年10月17日、9月26日、113年2月5日 240、240、260,合計740 復健科 111年10月12日 240 胸腔內科 111年10月11日 440 骨科 111年10月11日、9月27日 280、280,合計560 胃腸肝膽科 113年3月27日、112年12月4日、12月12日、12月27日、113年1月24日、1月29日、2月5日、2月28日 400、3990、40、340、250、474、360、380,合計6234 中醫內科 113年2月19日、3月18日 250、250,合計500 神經內科 113年3月20日、3月13日 250、250,合計500 11 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 復健科 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2月2日 50×28次、80×7次 1960(卷一第69至88頁) 1.應認與本件事故傷勢有關,應予准許。 2.准許1960元。 12 廣元藥局 降火解毒丸、鐵牛藥布 750 1150(卷一第89頁) 原告自行購買之藥品,並無診斷證明書佐證醫療上所必要,不予列計 鐵牛酸痛膏 400 13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神經內科 111年8月15日、8月15日、8月25日 50、240、350,合計640元 970(卷一第91至92頁) 1.神經內科,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至胸腔內科部分,不予列計。 2.准許640元。 胸腔內科 111年8月18日 330 以上 總計 卷一第41至181頁 82421元(原告請求238958元) 52681元(1490+8970+13836+150+21945+1670+480+1540+1960+640=52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