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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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